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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網記者周芬棉
  據證監會披露,上市公司2013年報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信息披露違規,其最新披露的海聯訊虛增收入虛構應收款欺詐發行,也僅以處罰了事,於投資者的損失無補。此事再次警醒眾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何以如此膽大亡為?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嚴重,根源在於違法成本太低。
  在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15日主辦的“2014年中國資本市場法治論壇”上,記者採訪了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他認為,“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至今逾10年,諸多地方不合理,急需大修,以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民事處罰力度。”
  首先,他建議取消或者限制《規定》中關於民事訴訟前置程序的使用。依《規定》,投資人對虛假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經過一個前置程序,即以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為前提。過去有專家曾稱,這種前置程序的設置違背了民訴法的規定。王利明則從實際出發,他認為在實踐中,有些虛假陳述案件,不符合行政處罰的條件,行為人也沒有構成犯罪,但是這種虛假陳述行為確實已經造成了對投資者的財產損失,如果一定要有前置程序,受害人的損失就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濟,不利於全面保護投資者。
  其次,修改關於連事責任的規定。《規定》明確,發起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擔保的,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或者專業中介服務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發行人或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以糾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見,及以上機構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王利明認為,這種規定沒有完全體現責任自負的原則。他建議,這些過錯方對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應當允許非最終責任者向最終責任者追償,按照過錯分擔責任,真正體現責任自負的精神。這樣既不影響對投資者損失的賠償,也更合理。
  第三,計算方法需進一步完善。《規定》明確,虛假陳述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範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稅。王利明認為,投資者的損失實際情況比較複雜,建議確定不同類型的虛假陳述,類型不同造成的損失範圍也不同。而且,在確定計算方式時,應選用向投資者適當傾斜的財產損失計算方式,強化對投資者的保護。
  第四,對公司贏利故意縮小致投資者損失亦應賠。王利明稱,依《規定》,投資者因虛假陳述賣出證券遭受的損失須進行賠償,虛假陳述的類型一般都是責任人誇大收益,隱瞞虧損,才致投資者誤信,做出錯誤判斷,最後賣出。但實踐中並不排除虛假陳述不是誇大收益而是故意縮小、儘量地降低,導致投資者因買入證券而造成損失。因此,他認為,對受損投資者的範圍,需考慮兩方面。
  第五,是裁是調應尊重當事人自願。《規定》第四條強調著重調解。王利明稱,這幾字雖然寫得不多,但是在運用中就產生了法院凡是虛假陳述,都希望通過調解來結案,實踐中出現過度重視調解,不尊重當事人的情況。他認為,要強調自願調解,只要當事人自願調解才能調解,當事人不願調解,不能強迫,並不是只要是虛假陳述就必須調解。
  第六,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者損失填補機制。王利明認為,在虛假陳述裡面,投資者可能因為虛假陳述造成了重大的損失,但是責任主體的資產可能又不足以彌補投資者的損失,特別是上市公司破產、上市公司高管自身財力有限等原因,使投資者最後的損失難以獲得救濟。為此有必要建立證券市場賠償基金,作為投資者維權和補償的基金,為投資者維權提供一種物質的保證和基礎。  (原標題:專家建議虛假陳述司法解釋應進行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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